斗六簡易庭95年度六交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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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六交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字第3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李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瑛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