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28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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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893號
原   告 丑○○
被   告 辰○○
      癸○○
      寅○○
      辛○○○
      卯○○
      丁○○
      戊○○
      己○○
      午○○
被   告 新和興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庚○○
      巳○○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九五地號土地及台
中縣大里市○○段五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
○路○○號、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第一層二四一點0九平方公
尺、第二層三0三點七四平方公尺、騎樓五七點四0平方公尺,
總面積六0二點二三平方公尺),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原
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癸○○、寅○○、辛○○○、卯○○、丁○○、戊
○○、午○○、新和興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庚○○、巳
○○、子○○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95地號土地2
筆(下稱系爭土地)及台中縣大里市○○段500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號、鋼筋混凝土造2層樓
、第1層241.09平方公尺、第2層303.74平方公尺、騎樓
57.40平方公尺,總面積602.2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於民國72年起,
經由兩造之前手或本人所購置,土地於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
均屬相同,然未曾開始使用即已荒廢20餘年至今,雖大多數
共有人同意出售,但終因有部分共有人以等待市場行情上漲
為由,婉拒出售意願而無法達成協商,然系爭共有之土地及
建物,未曾有人使用該標的而獲利,再等待往後時機,又期
待何年何時可以解套,況且系爭土地上僅有系爭建物,樓高
亦僅兩層,建物本身並無法作為區分所有之客體,倘依原物
分割方式為分割,建物及土地均將喪失其經濟價值,故聲請
准予變價為分割,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辰○○、戊○○、新和興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巳○
○、丙○○雖到庭表示之意見均為同意變價分割,然被告丙
○○則表示需以其先前所同意出售之價格變賣,其始同意採
變價分割,或由原告與其私下買賣等語。另被告己○○則表
示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
所示,又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及有不能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證,並為被告辰○○
、戊○○、己○○、新和興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巳○○
、丙○○等人到庭時所不爭執,其餘被告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方法,僅以
原物分配、變賣分配及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三種為限。又按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決之,惟如分配原物有
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次查,本件
系爭建物坐落門牌號碼為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其坐落
土地為系爭土地,其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2層樓、第1層241.
09平方公尺、第2層303.74平方公尺、騎樓57.40平方公尺,
總面積602.23平方公尺,此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而就
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建物設計圖所示其第一層為一體成形之空
間,並無任何間隔,此與本院到現場察看時,其勘驗結果亦
為第一層樓為一體成形之空間,前後各僅設置大門,作為共
同出入之門戶,分別設置有販售物品所用之平台,此外並無
任何間隔(參見勘驗筆錄)大致相符,而第二層樓部分雖於
勘驗時則因現場所設置之二出入口分別設置障礙而無法直接
抵達,然參照原告所提出之原有設計圖(經台中縣政府核准
補發)則區分為10間房間,是就系爭建物之結構情形,顯然
無法依照本件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作現物分割。而系爭土
地部分既建有系爭建物作為土地之主要使用,除非兩造同意
就共有建物拆除,否則亦難與系爭建物分別考量,是依上所
述,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分割方法,不論依原物分割或原物
分割併金錢補償,均無法按照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可供
獨立使用之部分,以讓兩造各自取得單獨之建物之所有權,
為兼顧兩造利益之公平、建物之經濟效用,本院認為應以將
系爭共有物變賣,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較為公允。至於本院准予變賣後,其經變賣程序所賣得金
額多寡,乃因應變賣當時之情形決定,非本院所能審酌,是
被告辰○○等人以此為辯,尚難認為有據,爰依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定兩造共有物准予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
示。
㈢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故敗訴當事人之
訴訟行為,自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者,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應有部份比例分擔,併此敘
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備註│
├──┼───────┼───────┼───────┤
│一、│丑○○│10000分之193││
├──┼───────┼───────┼───────┤
│二、│辰○○ │10000分之383││
││癸○○ │10000分之382││
││寅○○  │10000分之382││
││辛○○○ │10000分之236││
││卯○○  │10000分之383││
││丁○○  │10000分之383││
││戊○○  │10000分之766││
││己○○  │10000分之383││
││午○○  │10000分之383││
││新和興海洋企業│10000分之404││
││股份有限公司│││
││丙○○│10000分之382││
││庚○○│10000分之236││
││巳○○│10000分之4721││
││子○○│10000分之3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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