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52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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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長鑫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於民國(下同)93年間以原告侵害其專
利權為由提起民事訴訟,經鈞院以93年度智字第53號損害賠
償事件受理在案,嗣被告於95年2月20日撤回其訴訟,被告
聲請執行之假扣押裁定(93年度執全字第4434號)亦經原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並已確定。因被
告於93年9月1日聲請法院執行假扣押查封原告所有之貨號
111299( 雅詩蘭 黛容器)、659135(雅芳容器及蓋子)等物,迄
至原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時,長達1年有餘,相關訂單均
遭取消,致原告受有新台幣(下同)71萬餘元之損害,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之一
部即30萬元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智字第53號撤回
起訴狀影本1件、95年度裁全聲字第36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93年度民執全字第1723號指封切結
影本1件及國外訂單影本2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
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
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惟
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2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
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
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
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參
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於上
揭時間既受被告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查封,使其所有貨號
111299、659135之貨品無法如期出貨,受有714000元之損害
,有原告提出國外訂單影本2件可按,而被告在前案聲請假
扣押查封在先,事後復自行撤回本案訴訟,即與未起訴無異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尚無不合,進而依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
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僅請求損害之一部30萬元,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8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准許之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楊慶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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