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52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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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長鑫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於民國(下同)93年間以原告侵害其專
利權為由提起民事訴訟,經鈞院以93年度智字第53號損害賠
償事件受理在案,嗣被告於95年2月20日撤回其訴訟,被告
聲請執行之假扣押裁定(93年度執全字第4434號)亦經原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並已確定。因被
告於93年9月1日聲請法院執行假扣押查封原告所有之貨號
111299( 雅詩蘭 黛容器)、659135(雅芳容器及蓋子)等物,迄
至原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時,長達1年有餘,相關訂單均
遭取消,致原告受有新台幣(下同)71萬餘元之損害,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之一
部即30萬元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智字第53號撤回
起訴狀影本1件、95年度裁全聲字第36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93年度民執全字第1723號指封切結
影本1件及國外訂單影本2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
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
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惟
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2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
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
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
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參
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於上
揭時間既受被告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查封,使其所有貨號
111299、659135之貨品無法如期出貨,受有714000元之損害
,有原告提出國外訂單影本2件可按,而被告在前案聲請假
扣押查封在先,事後復自行撤回本案訴訟,即與未起訴無異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尚無不合,進而依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
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僅請求損害之一部30萬元,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8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准許之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楊慶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