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18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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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87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9弄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壹仟壹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玖萬玖仟肆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7日與原告
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
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
於還款期限即94年2月15日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新台幣
(下同)99,424元、利息1,767元(代收利息27元,94年1月
11日起至94年2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
利息共1,740元,二者合計為1,767元)及自94年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因被告
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貸還款交易紀錄明細表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陳淑勤
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__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