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16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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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王儀鳳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南簡字第166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
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參拾伍萬陸仟伍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3日向原告簽立新
臺幣(下同)40萬元之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月2
3日起至99年6月23日止,利息按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
之8.75機動計息按月計付。惟被告繳息至95年2月23日,故
依貸款契約書第9條第1款之規定,該筆貸款視為到期,被告
自應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法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慶豐商
業銀行放款基準利率變動明細表、客戶交易明細查詢、存款
憑條、放款支出傳票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欠款、利息、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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