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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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0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順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751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順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楊順宇自民國101年4月23日0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號之6住處飲用高梁酒,其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尋找朋友。
嗣於同日10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自後撞擊 劉培芝 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肇事後逕自離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尋獲被告,而於同日12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楊順宇之自白。
(二)證人劉培芝、 王志成 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卷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現場圖、現場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願受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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