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93號抗告人 張寶珠 相對人力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錦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拍字第1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4年6月2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 林金宗 、債務人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含票據)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4年6月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背書交付相對人支票4紙,面額分別為1,000萬元、570萬元、340萬元及440萬元。嗣相對人提示上開票據,皆於109年4月21日遭退票,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係債務人林金宗以偽造文書方式取得,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215號起訴在案。足證該抵押權設定應不存在,形式上已屬無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支票暨退票理由單4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35頁),依其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抵押權業經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上開所陳,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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