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民國95年9月5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於民國95年6月27日上午8時48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逕行舉發照片只有顯示日期、時、分,並未顯示年、月,顯見執法人員草率,如果有不肖執法員警為拼績效,可將此無年、月記載之照片,按月無止境將該照片作為逕行舉發之證物照片入罪於民,將使人民無法抗辯實為不公。而台北市逕行舉發之照片皆有記載年、月、日、時、分條件完備沒有暇疵,可見以現今之照相技術皆可克服,為此,爰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明。
四、經查:
(一)本件違規事實係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於95年6月27日上午8時48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口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備隊警員逕行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而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95年8月9日)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裁決機關認無理由而於95年9月5日裁決處罰鍰新臺幣600元,有前揭違規通知單、裁決書各
1份附卷可稽。
(二)上揭違規事實有採證照片1幀附卷可稽,且上開採證照片所示停放在上開機車二旁之機車,亦經同一警員 王秋蒞 舉發同一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一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足考,再佐以填製前揭違規通知單之警員王秋蒞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其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而依法執行公權力,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衡情當無甘冒在前揭違規通知單上填寫不實違規事項須負擔刑事責任之風險,而故意誣指異議人違規之必要,此外復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舉發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從而,異議人確於前述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一情應可認定。
(三)至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異議人並未就其所辯有不肖執法員警為拼績效,而將本件採證照片,按月無止境作為逕行舉發之證物照片入罪於民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已屬己身推測之詞,無法遽採,且參諸卷附之異議人違規查詢報表,其中亦無與前揭違規通知單所載同日、時、分之違規記錄,職是,異議人所辯上情即非可取,更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於上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異議人於接獲前揭違規通知書後,於應到案期日前(95年8月9日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裁決機關認無理由,而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對異議人處新臺幣600元之罰鍰,經核並無違法之處,異議意旨求為撤銷原裁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