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撤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撤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撤緩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8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
2年,並於同年9月27日確定在案。茲查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94年4月某日起至94年8月14日止,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於94年8月16日以94年度訴字第65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該判決於94年9月5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甲○○上述兩案判決共2份,及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認其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書記官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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