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鈺菁選任辯護人李慶榮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8615、111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鈺菁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鈺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取 蔡盛宇 、 陳成義 之行動電話、遊戲點數等物(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事實欄」所示),得手後騎乘不知情之 謝依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離去。嗣因蔡盛宇等人報警處理,經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搶奪方式,搶奪王 建康 所有,放置於抽屜內之金手鍊1條(詳如附表編號4「犯罪事實欄」所示),得手後騎乘系爭機車逃離現場。嗣因 王建 康報案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並於106年6月3日11時3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區○○○路○○○○號「鳥巢商旅」將王鈺菁拘提到案,再經王鈺菁同意搜索並扣得王鈺菁所有之風衣外套、長褲各1件、白色拖鞋1雙,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暨 王建康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鈺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證述明確(見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6717394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至7頁、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6717435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
1至6頁、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29237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至6頁、106年度偵字第861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1頁正反面、106年度偵字第1112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7至19頁、106年度偵字第10107號卷【下稱偵三卷】第
8頁正反面、聲羈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17至20頁、第67頁反面、第77頁反面、第80頁反面),並經證人即系爭機車車主謝依玲於警詢、偵查中(見警二卷第10至12頁、警三卷第18至23頁、偵二卷第17至19頁)、證人即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蔡盛宇於警詢中(見警一卷第1至2頁)、證人即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陳成義於警詢中(見警二卷第7至
9頁)、證人即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王建康於警詢、偵查中(見警三卷第16頁正反面、偵三卷第37至38頁)以及目擊證人 陳宗旗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三卷第17頁、偵三卷第37至38頁)。又被告於106年6月3日12時30分許,為警拘提到案,並經被告同意搜索扣得風衣外套、長褲各1件、白色拖鞋1雙,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品照片1張在卷足稽(見警三卷第7至15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二卷第49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查獲照片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0至11頁、警二卷第37至43頁、警三卷第39至4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0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1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33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65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50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4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二)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因警方於106年4月13日受理被害人蔡盛宇遭竊盜,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查悉行竊者身著深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體型微胖,且犯案後騎乘系爭機車離去,嗣警方在高雄市○○區○○路與市中路口(東北角)發現系爭機車停放於該處,且車主謝依玲於106年
4月21日19時許,前來取車,經警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壹品棧商務旅店前時,見與監視錄影畫面行竊者特徵相符之被告欲搭乘系爭機車,遂上前盤查,經詢問被告後坦承竊盜犯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106年7月13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6731237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可知員警已因監視錄影畫面,合理懷疑被告為附表編號1竊盜犯行之嫌疑人,始上前盤查,被告並坦承竊盜犯行,被告坦承犯行僅係自白而非自首。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因警方於106年4月29日受理被害人 陳義成 遭竊盜,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見行竊者著黑色上衣、長褲,並騎乘系爭機車離去,嗣警方於106年4月29日晚間22時許,循線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發現系爭機車停放於該地,遂埋伏等候,不久即見被告前來取車,且互核與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行竊者之特徵相符,遂上前盤查,被告始坦承竊盜犯行,此有高雄市政府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員警於106年7月1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暨所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各1張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可知員警已因監視錄影畫面,並在系爭機車停放處埋伏等候,並因而逮獲被告,足徵警方業已依憑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為附表編號2、
3竊盜犯行之嫌疑人,被告到案後坦認犯行,亦僅屬自白而非自首。復以,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因警方受理告訴人王建康報案,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發覺被告涉有搶奪罪重嫌,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對被告核發拘票,並調閱系爭機車車主謝依玲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即時定位資料,嗣於106年6月3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鳥巢商旅將被告拘提到案,再經謝依玲指認監視錄影畫面中之行為人即被告,被告隨後亦坦承不諱,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6年7月2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3844200號函暨職務報告、拘票、證人謝依玲106年6月3日14時41分之警詢筆錄、被告106年6月3日15時46分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警三卷第
1至6頁、第7頁、第18至20頁),足見員警已憑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為附表編號4所示搶奪犯行之嫌疑人,並將被告拘提到案,經詢問被告後始坦認犯行,自非因被告自首方知本件犯罪事實甚明,被告到案後坦認犯行,亦僅屬自白而非自首。綜上,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無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前已有因竊盜、搶奪而經判刑及執行之情形,竟未能記取教訓,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再任意竊取、搶奪他人財物,足認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得之財物,及附表編號4所示搶奪之財物,均尚未發還被害人或告訴人,被告雖有意願與被害人、告訴人和解,然被害人陳成義、告訴人王建康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洽談和解事宜,而被害人蔡盛宇固到庭,惟被告無力賠償,此有本院106年7月27日刑事報到單、同日之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6頁正反面、第75頁、第81頁),而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遭竊及搶奪之財物價值,並考量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前在家幫忙賣牛肉麵、月收入新臺幣25,000元、目前無業、離婚、育有2名子女(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按行為人所犯數罪,應予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因數罪併罰旨在綜合斟酌行為人所為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刑法矯正之必要與妥當性,由法院依法於宣告罪刑之際,於法律限度內,決定行為人所犯數罪之整體國家具體刑罰權範疇,以符罪刑相當性之要求。從而,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時,應再次對行為人之罪責要素重為檢視,並慎重考量其潛在性之人格特質,及與刑罰手段加諸其身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法相近,侵害法益之種類相同,應對個別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因此,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就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被告如欲就附表編號1至3與附表編號4部分再定應執行刑,應於判決確定後再向檢察官請求之,附此敘明。
六、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被告固供稱已將附表編號1所示竊得之行動電話丟棄(見警一卷第5頁、偵一卷第2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80頁反面);將附表編號2、3所示遊戲點數包儲值完畢(見警二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80頁反面);將附表編號4所示搶得之金手鍊交予藥頭抵償購買毒品之費用(見警三卷第3頁、偵二卷第18頁反面、偵三卷第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81頁)等語,然無證據證明附表編號
1所示之行動電話確已滅失,至附表編號4所示金手鍊部分,亦無證據證明確實已由他人取得,或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
復審酌上開物品均有相當價值,且具生活實用性,為避免被告仍保有該等物品而有違公平正義,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附隨於被告各次犯罪部分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原刑法第51條第9款,另增訂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恐有混淆新法沒收性質,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至扣案之風衣外套1件、長褲1件、白色拖鞋1雙,固係被告所有,實施如附表編號4所示搶奪犯行時所穿著衣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8頁),然性質上均為一般日常生活用品,與被告所為犯行無直接關聯性,僅具有證物性質,尚毋庸宣告沒收。另系爭機車僅係被告代步之用,並非直接用於本案犯罪,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吳紫瑄附表┌──┬───────────┬──────────┬───────────┐│編號│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主文欄│├──┼───────────┼──────────┼───────────┤│1│王鈺菁騎乘車牌號碼000-│①被害人蔡盛宇於警詢│王鈺菁犯竊盜罪,累犯,│││009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時之陳述(見警一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106年4月13日21時10分│第1至2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許,在高雄市前金區青年│②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算壹日。犯罪所得即iPho│││二路160號「高雄綠豆沙│4張(見警一卷第10│ne6銀色行動電話壹支(│││」店內,徒手竊取蔡盛宇│至11頁)│手機序號:三五二○二六│││所有、放在店內櫃臺上之││000000000號)│││iPhone6銀色行動電話1││及手機保護殼壹個沒收,│││支(手機序號:0000000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0000000號)及手機保護││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殼1個(價值約新臺幣【││價額。│││下同】10,000元),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離開。│││├──┼───────────┼──────────┼───────────┤│2│王鈺菁騎乘車牌號碼000-│①被害人陳成義於警詢│王鈺菁犯竊盜罪,累犯,│││009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時之陳述(見警二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106年4月18日11時50分│第7至9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七賢│②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算壹日。犯罪所得即左列│││二路322號「全家便利超│11張及查獲照片1張│遊戲點數參包均沒收,於│││商寶成門市」,徒手竊取│(見警二卷第37至43│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由店長陳成義管領之「老│頁)│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子有錢-黃金傳奇包」遊│③系爭機車車主謝依玲│額。│││戲點數3包(價值297元│於警詢、偵查時之證││││),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述(見警二卷第10至││││離開。│12頁、偵二卷第18頁│││││)││├──┼───────────┼──────────┼───────────┤│3│王鈺菁騎乘車牌號碼000-│同上│王鈺菁犯竊盜罪,累犯,│││009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106年4月21日13時09分││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七賢││算壹日。犯罪所得即左列│││二路322號「全家便利超││遊戲點數貳包均沒收,於│││商寶成門市」,徒手竊取││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由店長陳成義管領之「老││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子有錢-黃金傳奇包」遊││額。│││戲點數2包(價值198元│││││),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離開。│││├──┼───────────┼──────────┼───────────┤│4│王鈺菁騎乘車牌號碼000-│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建康│王鈺菁犯搶奪罪,累犯,│││009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所│││106年6月1日16時05分│為證述(見警三卷第│得即左列金手鍊壹條沒收│││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成功│16頁正反面、偵三卷│,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路36之1號「 金美山 銀樓│第37至38頁)│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向該銀樓負責人王建│②證人陳宗旗於警詢時│其價額。│││康佯稱欲購買金手鍊,王│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建康遂拉開抽屜取出1條│警三卷第17頁正反面││││價值15,000元之金手鍊擺│、偵三卷第37至38頁││││放在檯面上供選購,王鈺│)││││菁趁王建康尚未關閉抽屜│③證人謝依玲於警詢及││││不及防備之際,伸手搶奪│偵查中之證述(見警││││抽屜內之價值23,000元之│三卷第18至23頁、偵││││金手鍊1條,得手後迅即│二卷第17至19頁)││││騎乘上揭機車逃離現場。│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1張(見警三卷第39│││││至43頁)│││││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品照片1張(見警│││││三卷第9至15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