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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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5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進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進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潘進和於民國103年2月3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及鹿茸藥酒後,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猶於翌(4)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 (4)日9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時,與 邱志環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邱志環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潘進和身具酒味,員警遂依法於同日9時35分許,對潘進和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進和於警詢坦承酒後騎車,嗣於偵訊中自白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志環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長明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無視於此,僅為圖一時之便,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執意騎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且本次業經肇事致對他人造成財產上損失,已生實害結果,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前即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雄交簡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以93年度交簡字第88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已為被告第3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其歷經前揭刑事制裁,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竟再犯本件同類之罪,益徵其輕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邱志環之損害而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