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健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健男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廖健男前於民國97年間,因1次加重竊盜、5次普通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3月、2月、3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案經上訴,嗣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稱為臺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同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等案件繼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其於97年8月22日入監執行,於100年
9月9日因羈押折抵及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迨10
1年4月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㈡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而與 林宗緯 (俟其到案後,
再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月23日凌晨3時許,由林宗緯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搭載廖健男至址設南投縣(下不引縣○○○鎮○○路○○○號之「關老爺檳榔攤」前,並在該處把風,廖健男則將 賴俊錩 (即「關老爺檳榔攤」經營者 林怡秀 之配偶)所有、置放於「關老爺檳榔攤」門外之櫸木及針柏盆栽各1盆(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徒手搬運至林宗緯所駕駛之車輛上,得手後林宗緯即搭載廖健男及上揭盆栽離開現場,並聯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閩蟲」之成年男子至草屯鎮「敦和國小」籃球場會合,嗣由「閩蟲」帶路至彰化縣芬園鄉某處,林宗緯與廖健男將上揭盆栽留在該處,回到「敦和國小」籃球場等候,俟「閩蟲」以5千元賣掉上揭盆栽後,即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至「敦和國小」籃球場與林宗緯、廖健男會合以朋分金錢,林宗緯分得3千元,廖健男、「閩蟲」各分得1千元。嗣廖健男於102年1月29日22時30分許,○○○鎮○○街○○路便利商店」為警攔檢盤查,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當場主動向員警坦承曾竊取上揭盆栽,並帶同員警至犯罪現場採證,復於同日23時40分隨警返回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府西派出所製作筆錄,而自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㈢案經廖健男自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廖健男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林宗緯於警詢時關於被告廖健男涉案情節之證述(參見警卷第9頁至第12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賴俊錩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
㈣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或同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於竊
盜得逞後將竊得之物品讓售與他人,乃竊盜之當然結果,該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廖健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宗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查本件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府西派出所巡佐 鄒智全
、警員 陳政熙 於102年1月29日22時30分許,○○○鎮○○街○○路便利超商」前,發現被告行跡可疑而對其盤查,於盤查過程中,被告向員警自述曾竊取他人盆栽販售圖利,並攜同警方至行竊地點查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陳述明確(參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且證人賴俊錩於警詢時亦證稱伊並未因上揭盆栽遭竊而報警等語(參見警卷第15頁),足認被告乃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竊盜犯行前,即自行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表明本案竊盜犯行係其所犯,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如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
悟;⑵正值青壯,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僅因缺錢花用即以不正方法共同竊取他人動產之犯罪動機;⑶被害人並因此受有如上所述之財物損害;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