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52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5291號上訴人達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榕枝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民國(下同)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呆帳損失新臺幣(下同)3,719,249元、其他費用55,605,956元及利息支出1,719,353元,被上訴人初查分別核定呆帳損失1,595,184元、其他費用19,644,121元及利息支出0元,應補稅額9,951,313元。上訴人就呆帳損失、其他費用及利息支出等3項不服,申請復查,嗣撤回呆帳損失之復查申請,主張系爭費用係業務上必要之支出,包括「由母公司先行代墊之費用」及「支付予母公司所提供之勞務費用」,前者係考量由全球企業集團統一向同一單位交易,可達降低成本、節省支出之優點,遂統一由母公司與相關單位洽談,先行墊付所有費用,再逐一向集團各公司收取,如系統使用費、電腦工程費用、行銷費、保險費、佣金支出、法務、會計師費用及稽核費用等,後者係由母公司人力支援有關行銷、營運及財務規劃等事宜所支付之勞務費用,並非支付母公司之管理費用云云,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經就上訴人提示與DiodesInc.訂定之公司內部共同分攤協議書、全年共同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彙總說明表及付款明細表等資料查核,上訴人係DiodesInc.在臺100﹪持股之子公司,兩者皆具獨立之法人人格,自負盈虧,其既非DiodesInc.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自無替母公司分攤管理費用之義務,即無前揭準則第70條規定之適用,又上訴人雖主張支付由母公司先行代墊之費用及所提供之勞務費用,惟就雙方所訂定之共同分攤協議書,其支付母公司人事費用、會計師及律師費用、網際網路設備費用、保險費用及佣金費用等,係依預估之工作時間、進行時程、預估銷貨收入及預計需求等固定比例分攤,顯不合理,且未能提示DiodesInc.對其提供實際服務及支援之相關具體事證,依首揭規定,其主張核不足採,原核定其他費用19,644,121元,並無不合為由,作成96年2月14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05606號復查決定追認利息支出1,023,824元(下稱原處分),其餘未獲變更。上訴人就其他費用部分猶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92年度申報之費率遠低於同業利潤標準費率,故縱認上訴人所提示之文件未足以證明系爭費用之必要性,但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應以上訴人自己申報之費用率低於同業利潤標準,不宜再予調整,原審未就此加以審酌,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又稅捐稽徵機關如認定「總額比例分攤」方式與常情不合,被上訴人應審酌逐筆歸墊之差額調整之,而非全額調整減列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之申報,依帳證核實認定上訴人之營業成本及費用,自無上訴人所稱其申報費用遠低於同業利潤費率之情形,上訴人所稱尚屬誤解。次核上訴人其他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帥嘉寶法官胡方新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