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52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527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略以:系爭土地既非法定空地,即應予減免地價稅,原審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審酌,自屬不當。又臺北縣政府以民國96年1月26日北府工建字第0960059621號函復上訴人略以:75店使字第1479號使用執照之實際範圍應以地政主管機關鑑界為準,惟原審判決僅依臺北縣政府94年3月1日北府工建字第0940103554號函,逕認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亦與事實不合。又系爭243-407地號土地係私設道路而供大眾通行,嗣後才申請70建520-1建照,同一土地先為私有道路,後為建物基地之法定空地,依法並無不合,故243-407地號土地係供大眾通行之道路,而非法定空地,且排除法定空地並無影響其建物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故原判決自有違誤。另系爭243-408地號之道路使用土地,既然非地籍登記建物基地之土地,即無法定空地之問題,原審判決以75店使字第1479號之建物基地作為判決基礎,其所引據之事證實屬不當等語。經查本件依原處分卷附臺北縣政府75店使字第1479號使用執照所載,其本件建築地點之土地地號包括新店市○○段木柵小段243、243-8、243-7、119地號等4筆土地,其中基地面積3894.58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3457.78平方公尺;而系爭243-407、243-408地號等2筆土地,依原處分卷附土地登記簿所載,係於75年10月17日分別各由同地段243、243-8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之土地;準此,系爭土地亦屬臺北縣政府75店使字第1479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要不因該使用執照於75年8月發照後,原基地地號(243、243-8地號)土地經多次分割,而變更其建築基地之範圍。再系爭243-407、243-408地號等2筆土地,依據臺北縣政府94年3月1日北府工建字第0940103554號函復內容所載略以:「...經調閱本府所核發75使字第1479號使用執照,關於新店市○○段木柵小段243-407及243-408等2筆地號之部分土地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為法定空地。」是以系爭土地縱有部分係供公共通行使用,惟該部分土地均屬75店使字第1479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並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至上訴人雖援引臺北縣政府96年1月26日北府工建字第0960059621號函中說明二、三及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6年6月29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60007947號函,主張系爭243-407、243-408地號等2筆土地非屬法定空地云云。惟查臺北縣政府該函略以:本案申請建築基地範圍仍應以75店使字第1479號使用執照為準。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該函記載略以:使用執照與地籍資料登記之建物坐落地號不同時,應以地籍資料登記之建物坐落地號為準等語。由上觀之,該2號函文皆未改變系爭243-407、243-408地號等2筆土地部分面積屬法定空地之情形。因認上訴人據以請求減免地價稅,被上訴人予以否准,於法並無違誤。經核上訴人上訴意旨僅係依其個人主觀之見,就原審法院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帥嘉寶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