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524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五二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紀雪珠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五二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蔡佳玲法院書記官陳碧玉通譯林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支票金額一百十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份(均影本附卷)為證。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惟抗辯系爭支票係第三人 吳麗雲 向其借票使用,吳麗雲於借票之際表示會自行給付支票金額,不應命被告負責。並提出吳麗雲所書寫之信函一紙(影本附卷)為證。
乙、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份為證,復為被告當庭自認該二紙支票確為其本人於發票人欄蓋章後,借予第三人吳麗雲自行填寫支票金額對外使用等語明確,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第三人吳麗雲向其借票使用,並非被告直接簽發交予原告之事實,核與原告當庭陳述系爭支票係第三人 林漢墻 持以向其借款,原告與被告並不認識等情相符,且證人林漢墻亦到庭具結證稱:「票是吳麗雲交給我,我持之向甲○○借款。」等語明確,足見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於發票人欄蓋章後借予第三人吳麗雲,同時授權吳麗雲填寫支票金額對外使用,再經吳麗雲交予證人林漢墻持以向被告借款,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票據法律關係之直接前後手。再者,原告抗辯收受系爭支票之際並不知該票係林漢墻透過吳麗雲向被告借得,更不知吳麗雲與被告間曾經約定票款由吳麗雲給付一節,亦經證人林漢墻到庭具結證稱:「當時甲○○不知票是我向被告借來的,我沒有說那麼多」等語明確,顯見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際並非出於惡意,且已支付相當之對價予前手林漢墻,則依上開規定,立於發票人地位之被告即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吳麗雲間之原因關係,對抗立於執票人地位之原告,是被告抗辯其無庸負發票人付款之責一節,為無理由。
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一百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之付款提示日應為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非原告起訴狀附表所載之九十年八月一日),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B法官蔡佳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F0;附表:
┌──┬─────┬─────┬────┬───┬───┬────────┐│編號│付款人│支票│票面金額│發票│提示│利息││││號碼│(新台幣)│日期│年月日││├──┼─────┼─────┼────┼───┼───┼────────┤│一│台北國際商│QC609│陸拾萬元│八十九│九十年│自九十年八月二十│││業銀行安樂│4445號││年八月│八月二│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分行│││三十一│十一日│,按年息百分之六││││││日││計算之利息。│├──┼─────┼─────┼────┼───┼───┼────────┤│二│台北國際商│QC609│伍拾萬元│八十九│九十年│自九十年八月二十│││業銀行安樂│4443號││年八月│八月二│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分行│││三十一│十一日│,按年息百分之六││││││日││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