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9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958號抗告人欣新安瓦斯防爆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英美 代理人 莊榮兆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劉盈嫻 即 劉素美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抗告人雖就此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0年2月16日以99年度聲字第46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其於100年2月21日收受該裁定,業據本院調取該聲請案卷查明無訛。至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惟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875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定意旨參照)。乃抗告人於聲請訴訟救助案件經本院裁定駁回後,已歷相當期日,仍未補繳裁判費,有裁判費查詢表可參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54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黃莉雲法官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