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503號
上訴人即被告 楊舜智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33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7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即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上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所明定。亦即當送達人依此方式送達判決書正本時,即已生送達效力,上訴期間,亦自該送達生效日之翌日起算。
二、經查,本件原審法院之判決正本於民國100年1月21日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楊舜智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街○○○巷○○號,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依上開規定,將應送達之文書(判決正本)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被告住所之門首以為送達之事實,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頁),依上開說明,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即100年1月31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00年2月1日起計算10日,因上開送達處所係在新北市新莊區,其向原審法院所為訴訟行為,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上訴期間應計至100年2月12日即已屆滿(因100年2月12日及13日分別為星期六、星期日之休息日,應順延至休息日之次日即100年2月14日星期一代之),然被告遲至100年2月16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此有蓋有原審法院收狀章戳之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是被告之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權顯已喪失,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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