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4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訴字第4113號上訴人即被告之母 陳姿琪 被告 張智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113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所謂當事人,依同法第3條規定,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而言。次按上訴權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當事人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限,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代理人必以被告係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前提,被告如係完全有行為能力之人,則根本無法定代理人之存在,自不能以尊親屬或家長名義獨立上訴,此乃當然之解釋。復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智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2日判決駁回其上訴,被告於同年3月2日收受本院判決書後,已於法定期間內之100年3月9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有上訴書狀可憑。被告張智傑之母陳姿琪雖另以自己名義代為被告提起獨立上訴,惟查本案被告張智傑業已年滿20歲,且又無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經法院為監護、輔助之宣告,上訴人雖為被告之母,並非法定代理人,顯無獨立上訴之權,乃上訴人遽向本院為獨立上訴之提起,依照首開說明,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法補正,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郭豫珍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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