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1號聲請人 賴遠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明禮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3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100年度非抗字第4號),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及第46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4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前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須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再抗告法院始得依再抗告人之聲請為其選任律師為代理人。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支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費用,且本件證據確實,伊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原法院99年度抗字第33號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本院100年度非抗字第4號受理在案,並聲請本院依訴訟救助之規定為其選任律師為代理人。惟其僅提出本院99年抗字第872號裁定影本為釋明(見本院聲字卷第3-5頁、非抗卷第10-11頁),然前開裁定見解並不具有拘束本院之效力。且觀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尚有公告現值為新臺幣1,556,221元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乙筆(見本院聲字卷第7頁),是亦難謂其為無資力之人。再抗告人既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自屬無從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丁蓓蓓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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