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毒抗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90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定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裁定(100年度毒聲字第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林定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10日17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下稱新北市○○區○○○路○段○○○巷○○號11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以火燒烤吸取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99年12月12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別淨重0.12公克、0.14公克),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雖第一次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但非現行犯,且無不良前科,扣案毒品並非被告所有,被告有正當工作及家庭,家中雙親賴其扶養,如執行觀察勒戒將無法照顧雙親,且父親有心臟疾病,深怕父親無法接受這個事實,故聲請以其他方式代替觀察勒戒,被告保證不會再犯,請求給予重生的機會云云。
三、本院查:㈠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
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即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而抗告人於99年12月13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號),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17日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頁),且抗告人係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頁),是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原審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適法,並無違誤。
㈡至被告辯稱上開扣案物非其所有乙節,惟對於扣案毒品係何
人所有之認定,不過係判斷被告是否施用毒品的證據之一,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既已足堪認定,縱認扣案物非被告所有,亦不影響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抗告意旨另稱被告有正當工作及家庭,雙親須其扶養照料,請求給予重生的機會云云,然施用毒品者,法院應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係法律規定之強制處遇程序,法院並無就個案情節斟酌有無施以觀察、勒戒之權限,而且家中雙親是否賴被告扶養照料、被告是否有正當工作及家庭、被告是否決心戒毒等情,均非停止執行觀察、勒戒之依據。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