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3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璟佳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重量│備註│├──┼─────────────┼────────┼────────┤│01│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煙草│煙草重0.12公克│①依據法務部調查│││1包││局民國96年1月│││││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意││02│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香菸重0.95公克│見。│││級毒品大麻之香菸1支││②煙草及香菸內其│││││他材質已與第一│││││、二級毒品混合│││││,裝置煙草之外│││││包裝亦含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成分│││││殘留,均無從與│││││各該毒品析離,│││││應併予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