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緝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30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原係位在台北縣○○鎮○○路○○○號之「億通當舖」之員工,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3年10月11日,持車牌號碼00—8937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及該車所有權人 黃信珠 之身分證影本各1份,向「億通當舖」之負責人丙○○(原名「游小權」)佯稱其欲前往黃信珠住處執行質當業務,須向「億通當鋪」簽立當票取款之詐術,致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指示該當舖之會計小姐交付新台幣(下同)20萬元予甲○○,詎甲○○取得該筆現款後即花費迨盡,未曾返回該當鋪上班,丙○○始知受騙。
三、處罰條文: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符合上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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