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緝字第10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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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緝字第1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緝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曉微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袋(驗餘毛重共零點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袋(驗餘毛重共零點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
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923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4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2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以89年毒聲字第6932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89年訴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2年2月1日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月19日上午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6樓之1之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17日上午某時,在上開居所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9月19日上午11時38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含袋(驗餘毛重共
0.6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非專用)之注射針筒
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