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11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醫學系畢業後即參與醫師資格考試,迄今已20年,期間除一方面準備考試外,並於醫院擔任住院醫師,月薪約新台幣(下同)6萬餘元,且需值班,工作十分辛苦,致聲請人之身體每況愈下,惟如此辛苦工作,收入卻不足以支應生活開銷,聲請人始於民國84年申請第一張信用卡支應生活之不足,且自6、7年前開始以信用貸款、雙卡等,以債舉債,補貼生活,然93年初政府修改法令,住院醫師須經行政院驗證有執照後始能於醫院受訓,原有住院醫師工作由專科護理師充任,聲請人因此被迫辭職,生活頓時陷入困境,94年仍可有一些浮動之工作機會,至95年開始因該制度漸趨落實,聲請人工作機會更見稀微。再者,聲請人於86年長子出生時,約積欠100萬元左右債務,殆至89年次子出生時,已積欠200多萬元債務,其間聲請人均按月還款,保持良好信用,惟債務本金200多萬元,加計利息後,迄今已積欠多家銀行共450萬至500萬元左右(詳如聲請人所製作之附件)。又因聲請人之次子出生時即患有一種遺傳疾病,身體長滿咖啡色斑塊,長大會全身長滿神經肉瘤,聲請人遂為次子投保,然聲請人已無法支應龐大債務,加以遭逢民間倒會,欠款約48萬元,更是雪上加霜。此外,聲請人自幼家貧,父親癌症早逝,家中無祖產,端賴慈母、清寒助學金及貸款得以完成學業,什麼困難都靠自己自力更生,而聲請人之妻名下所有房屋,係其婚前即已取得,另其妻名下2部車輛,亦係以房屋作擔保分期付款,其中一部車輛已滿10年,前年估價僅值4萬元,且已有漏油之問題須修理,修理費約需4、5萬元,然因無錢可修,現多閒置。綜上,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薪資僅有3、4萬元,明顯無法支付負債,為求獲得重生之機會,願儘量籌措30萬至40萬元予債權人分配,為此爰依破產法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或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意旨,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07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財團費用包括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而財團債務包括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陳稱其迄今已積欠多家銀行本息共450萬至500萬元左右之債務,然其目前平均每月薪資僅有3、4萬元,且其名下無恆產,為求獲得重生之機會,願儘量籌措30萬至40萬元予債權人分配等語。經查:
㈠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
之財產僅有投資一筆,金額為25,150元,及95年度之薪資所得467,350元。至聲請人所稱其妻名下尚有一棟房屋及二部汽車,因非聲請人所有,自非屬破產財團。另聲請人稱其願儘量籌措30萬至40萬元予債權人分配等語,惟聲請人如再向他人借款以為破產財團,此借款仍屬聲請人之債務,是要難遽認聲請人有該30萬至40萬元之現金可供構成破產財團。
㈡再按破產人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而財團費用,應
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95條第2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則以95年度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77,000元計算,聲請人本人每年至少即需支出必要生活費77,000元;且本件如宣告聲請人破產,聲請人尚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如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643元計算,每年至少須支出211,716元(即17,643元x12月=211,716元)。從而,聲請人每年應支出之財團費用至少應包括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破產人之必要生活費即高達288,716元(即77,000元+211,716元=288,716元),再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項之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則聲請人在2年之破產期間應支付之財團費用至少高達577,432元(288,716元x2年=577,432元),已遠超過上開聲請人主張所有之財產。況破產程序一旦進行,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監查人之報酬及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是依聲請人所述其現有財產於扣除上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破產人之必要生活費後,已無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自無法清償破產債權,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要無宣告破產徒生耗費之必要,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秀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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