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56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務人誠豪紙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藍天生 相對人即債務人 朱淑美
朱慧美 許玉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一0九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叁佰壹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九五一0三),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8年度全字第1739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物後,聲請對相對人予以假扣押執行在案,嗣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後,改以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且聲請撤回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85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01年度司聲字第343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全字第1739號民事裁定、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8年度存字第1217號提存書、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094號提存書、本院100年度全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0年度全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國101年4月26日板院清民事賢101年度司聲字第343號函、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6日以98年度全字第1739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858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於100年9月5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1年4月26日以板院清民事賢101年度司聲字第343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7月10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10005172號函
1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