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9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1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與甲○○原係夫妻,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曾對甲○○施以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5日以96年度家護字第1183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乙○○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1個月,乙○○至遲並於96年12月15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依該保護令執行時已受告知該裁定
主文,而知悉該裁定內容。於97年6月29日19時許,兩人在臺北縣○○鎮○○街○○巷42之1號7樓當時住處內因故發生爭執,乙○○竟基於違反民事保護令與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雙側肩膀及雙手紅腫瘀青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之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查亦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互核相符,復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1183號裁定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信取。被告犯行事證明確, 洵足 認定,故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其第2款係專指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且其既與同條第1款關於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規範並列,兩者間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自屬有別。是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另應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揆諸首開說明,於法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無視保護令之效力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兼衡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可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今告訴人既以撤回告訴方式表明不擬繼續追究被告責任之意,有其所具名之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為於緩刑內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另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已於97年10月1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有前開撤回狀附卷可稽,惟公訴人既認此與上述被告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存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就被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刑法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