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9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4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10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20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於88年4月17日經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4月12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4樓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3)日2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前為警盤查,經徵得甲○○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稽。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可參,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已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兩次,因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釋放出所,其本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雖距其經第2次釋放出所之88年4月17日已過9年,然其前兩次犯行相隔既未逾5年,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被告並不合
5年後再犯之規定,就其所為,應已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起訴條件。綜上可證被告前開出自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無違,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經送觀察、勒戒,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然其本案所為既已距前次施用犯行達9年之久,可見被告尚非意志不堅之人,其應係一時思慮不慎始再犯施用毒品之行為,另兼衡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之犯罪時間既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再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