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93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06號,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3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套壹只、手電筒壹把、油壓剪及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2年7月3日經診斷罹患精神分裂症,雖定期追蹤治療,仍因精神障礙,對於外界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及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嗣於96年11月14日11時許,攜帶手套1只、手電筒1把及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與美工刀各1把,在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起訴書誤載為和信街)17號大帝社區時,因發現該社區大門並未上鎖,竟在精神障礙、顯著減低辨識行為能力之狀態下,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進入該社區地下室內,竊取由甲○○(起訴書誤載為 黃錦燕 )所管領之黑色電線3條(長度為17.6公尺、重量為19公斤)及白色電線1條(長度為5.4公尺、重量為1.1公斤),得手後均據為己有。後於當日11時40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環河路口攔檢盤查,經乙○○同意搜索後,扣得上開電線及乙○○持以竊盜所用之手套1只、手電筒1把、油壓剪與美工刀各1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拿走扣案電線,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情,辯稱:扣案電線非伊所剪,油壓剪是他人留下,因伊見他人切斷電線電纜,即謊稱是住戶要該人離開,又因罹患精神分裂症,伴有幻聽,才因一時貪念將油壓剪與電線據為己有,美工刀、手電筒、手套係伊平日使用,置放於摩拖車上,未拿到犯罪現場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確有於96年11月14日11時許,攜帶手套1只、手電筒1把
及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與美工刀各1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大帝社區,發現該社區大門並未上鎖,即進入該社區地下室內,並竊取由甲○○所管領之黑色電線3條(長度為17.6公尺、重量為19公斤)及白色電線1條(長度為5.4公尺、重量為1.1公斤),得手後均據為己有等情,業據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7頁、第33頁),該等自白亦無證據證明有何不具任意性之情,足供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所用;此外,復有證人即該大帝社區管理人甲○○之證詞、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被告所有持以竊盜所用之手套1只、手電筒1把、油壓剪與美工刀各1支等物(見偵查卷第16頁、第21頁、第23頁),可資為該等自白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亦具有真實性。被告雖嗣於原審及本院辯稱電線係他人所剪,並未攜帶凶器至現場,且偵查中一度辯稱美工刀與本次行竊無關(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原審卷第20頁、偵查卷第33頁),並具狀指稱警詢自白係因員警威嚇所致云云(見本院卷第8頁)。
然觀被告於警詢已供陳因家中發電機電線無法啟用,故要將竊取之電纜線拿回家接家中發電機使用,油壓剪是剪電纜線所用,美工刀是削電纜線去皮用的,手電筒是供作照明之用,當日係由伊1人用手電筒照明,手戴手套,用油壓剪剪下發電機室之電纜線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於偵查中亦稱係因找不到工作才臨時起意竊盜(見偵查卷第33頁),已明確供述犯案動機與攜帶工具之作用,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仍坦承本件犯行,並未指陳警詢有遭不正方法取供之情,是其前述所辯,皆卸責之詞,並無足採信。
㈡本院將被告送請精神鑑定,據鑑定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
醫院出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由過去病史,精神鑑定及心裡測驗結果,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⑴精神分裂症⑵嗎啡類藥物成癮。被告於犯行當時,其行為非直接導因於精神病症狀,亦瞭解取走犯案工具及贓物乃犯法行為,其知覺、理會、判斷能力較之於常人,並非全然喪失,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然因被告自罹患精神分裂症至今已達5年以上,確實領有精神分裂症之重大傷病卡與中度精神障礙殘障手冊。被告之心理測驗報告中顯示,「其在面對外界訊息時,雖然可以正確察覺,但注意力較窄化,缺乏有效的因應技巧,有困難去做決定或是面對壓力,傾向以簡化的方式去反應;被告目前有高估自己心理健康的情形,對他人較無法信任,自我控制能力可能較差,容易有衝動行事的情形,在事後也缺乏內省或自我察覺的能力」。由上可知,被告於規律治療下,其急性精神病症狀雖有改善,但對其部分認知功能(例如衝動控制能力,自我察覺效能)的確已造成影響。其犯行當時之知覺、理會、判斷能力,較一般常人顯然減弱,應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該院97年8月7日基醫精字第097000759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參酌被告自92年7月3日迄今,即因精神疾病而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就診,經診斷至今仍有幻聽等精神症狀存在,亦有該院97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可核(見本院卷第20頁),則被告行竊時顯然受其罹患精神疾病所影響,堪認其辨別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已顯著減低,而較一般正常人為遜。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又油壓剪及美工刀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器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另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加重竊盜事由,然依卷內證據,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當時有已逾越門扇之方式進入大帝社區,是此部分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因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縮,並無礙於被告仍成立加重竊盜之情,附此敘明。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95年9月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6年5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行為之時,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例為之。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行,固非無見,然原審漏未審酌被告犯案時因精神障礙,顯著減低辨識行為能力之狀態,及本院認定被告並無公訴人起訴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踰越門扇加重竊盜事由,此部分僅加重條件之減縮,乃原判決竟諭知不另為無罪之意思表示,均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加重竊盜犯行,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爰審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時之精神狀態,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手套1只、手電筒1把、油壓剪與美工刀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自承無誤(見偵查卷第7頁),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9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陳春秋法官官有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雪娥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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