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小字第179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宜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本院民國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叁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被告宜發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宜發
公司,並與甲○○合稱被告,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
)之受僱人,民國97年7月4日上午7時10分許,甲○○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執行載客職
務,行經臺北市○○路○段、文德路東往西方向,因未保持
安全距離之過失,追撞其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且處於停止狀態
正在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事故發生時甲○○虛偽表示願意
賠償,惟事後卻反悔,致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連
帶賠償原告6,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行照、駕照、估價單、維修明細
表、車損照片等為證,本院又依職權巷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有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
、數位照片核閱無訛,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4,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
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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