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小字第13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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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小字第1393號
原 告 夏威夷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54,77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97年10月7日訴訟
繫屬中減縮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2,6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復於97年10月29日擴張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1,258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其聲明變更均僅單純減縮、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桃園縣楊梅鎮夏威夷社區(下稱本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所有建物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鎮
○○○街○○巷○○號(下稱系爭房屋),伊則為該社區之住戶
管理委員會,依據該社區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
定,被告應按月繳納公共管理費,惟被告自民國97年4月起
,即陸續欠繳管理費,至97年7月止,計40個月,應繳管理
費共64,920元,惟被告僅繳管理費13,392元,尚積欠管理費
新臺幣51,528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
528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自始均未將被告所繳之各期管理費,依
實際入帳,被告自94年起均有按期繳交管理費用,而原告就
被告欠繳管理費之爭議亦於97年5月22日經兩造對帳核對為
零,原告於同年6月5日公布之欠繳管理費明細表亦無被告之
住戶名稱,被告迄今僅積欠兩期之管理費計3,246元,就此
金額願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被告為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建物門
牌號碼為為桃園縣○○鎮○○○街○○巷○○號,伊則為該社區
之住戶管理委員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備證明
、會議記錄、建物登記謄本等件附卷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
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4月起,即陸續欠繳管理
費,至97年7月止,應繳管理費共64,920元,惟被告僅繳
管理費13,392元,尚積欠管理費新臺幣51,528元,業據其
提出前後共4紙之95巷43號丙○○管理費繳款明細表附卷
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細觀原告所提之前開管理
費繳款明細表備註部分有註明被告繳交管理費之月份計有
94年4、5、6、8、9、10、11月,95年3月,97年3、4、5
、6、7月,共13個月,計繳管理費21,099元(1,623×13
=21,099),此金額已高於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4月起至
97年7月止僅繳之管理費13,392元,且依該繳費明細表之
記載,95、96年間亦有多筆1,623元及3,246元即相當於一
期至兩期管理費金額之繳款紀錄,是否非當年度月份管理
費之繳交亦非無疑;另自97年4月起至97年7月止(即繳費
日期為94年5月30日至97年5月22日共27筆),被告繳交之
金額共計為78,475元,其中備註部分94年5月30日之繳費
註記繳前欠款2,677元、94年6月30日之繳費註記繳前欠款
5,077元、94年9月13日之繳費註記繳前欠款3,877元,此3
筆繳前欠款共計11,631元,則自97年4月起至97年7月止被
告繳交之金額扣除有註記繳前欠款之上開金額應為66,844
元(78,475-11,631=66,844),亦已超過被告自97年4
月起至97年7月止計40個月應繳之管理費共64,920元。綜
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積欠自97年4月起至97年7月止
之管理費共51,528元,實無法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繳款明
細,用以證明被告確實積欠管理費之期數與金額,是以原
告之舉證已存有瑕疵。
(三)又原告於97年10月29日最後言詞辯論時庭呈一紙繳款明細
表(見本院卷第53頁),其中96年11月22號註記部分突加
「共繳75,273-74,829=408(扣本票金額餘408)」,並
以此主張被告於94年3月23日起至96年11月22日止共繳之
25筆款項計75,237元,均係清償被告因積欠94年3月以前
之管理費所簽之本票,其後所繳之金額方為清償94年3月
以後之管理費云云,惟該紙繳款明細表之上開記載為原告
所提之前3紙繳款明細表所無(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本院
卷第9、41頁),且前3紙繳款明細表右下角備註欄空白處
皆有加蓋社區管委會之大印及法定代理人之印,而被告最
後所提加記上開記載之明細表則無此社區管委會之大小印
(見本院卷第53頁),是以其記載之真實性已有疑義,復
以前開管理費繳款明細表於96年11月22號前備註部分,亦
同有註明被告繳交管理費之月份計有94年4、5、6、8、9
、10、11月,95年3月,共8個月,亦顯與原告所陳被告於
96年11月22日止前共繳之75,237元,均係清償被告因積欠
94年3月以前之管理費所簽之本票等情不符,是以原告仍
無法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
(四)原告所提之4紙繳款明細表為原告單方面製作,並無經過
被告確認等程序,尚無法據以為被告積欠管理費之明確證
據,而原告就其所提單方面製作之被告繳款明細表與其主
張之情又有上開矛盾、不符之處,迄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原告亦無法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是以原告之舉證已存有上揭瑕疵,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以供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尚難認定原告之
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綜前所述,原告之請求,僅於上開被告認諾之範圍即
3,246元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逾上開金
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
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爰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