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小字第179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20日,駕駛車號00-0000號汽車
,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對面處,因駕駛不
慎之過失,擦撞為訴外人 曾宏隆 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號0000
-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臺北
縣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派員處理。查上揭受損之系爭
車輛,曾宏隆(被保險人)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車
禍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上開事故經曾宏隆通知原告並
查證屬實後,即賠付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
900元(工資:2,400元;塗裝:4,500元),又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
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行照、駕照、理賠申請書、估價
單、車損照片以及發票等為證,本院又依職權向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調閱有關本件車禍案曾宏隆、 蘇乙峻 之談話
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無訛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損害曾宏隆之財產,原告復已依保
險契約賠償曾宏隆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失,是原告自得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6,9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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