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7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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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74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74,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10月22日起至101年10
月22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8.99%固定計算,另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若有一次不履
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
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詎被告自97年2月22日以後即未依約
繳納本息,雖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計尚欠原告本金164,666
元、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定
書、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本於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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