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518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上午11時59
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12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起訴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11,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其所為訴之變更乃減縮
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5日不法侵占其所遺失之NO
KIAN73型手機後(原價17,000元,遺失時僅使用約3、4
月,市價約11,500元),將之持向不知情之通訊行變賣得款
花用,致其受有該市價11,500元手機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11,500元。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賠償11,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被告不法侵占原告所有之手機並變賣得款花用之事實
,業據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罰金
1萬元確定在案,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
有手機喪失之財產損害乙節,堪信為真實。而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
為限,而原告所遺失之手機於失竊當時通訊行之收購價為8,
000元,出售價(即客戶買入價格)則為11,500元乙節,業
據原告自承在卷,並有神腦國際所開具之市價證明1份在卷
可參,則原告於此所受之積極損害應係以該手機出售時之價
值為準(蓋原告若於斯時將手機出售,其僅可獲得8,000元
之積極財產),而非以原告再行購入同時出廠之同機型手機
所需支出之花費為計算依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以其積極損失即8,000元
為限。故原告之請求在8,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適用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之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戴顯澄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