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潮小字第315號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柒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肆
萬柒仟零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陳威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