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泰陽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台灣高鐵停車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2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98
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利息部分減縮為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本金部分不變,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19日期間,陸續
向其購買塑膠充水式護欄及組合式防撞桿PE等材料,並指定
交貨地點為台中縣○○鄉○○○○路○○號,詎原告依約交付
貨品後,被告計有貨款84256元尚未給付,屢經催索,不獲
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稱:該項債
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單4紙及應收金額明細表1份
為證,互核相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雖曾提出書狀為上開陳述,然並未提出任何
具體證據俾供本院調查審酌,則其上開空言所稱,即不足為
憑。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買
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
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原告既已交付買賣標的物,被告自應
依約給付價金。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842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4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
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