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簡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簡字第20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7年度附民字第210號),本院
於民國98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係被告胞弟之前妻,被告基於損害原告
名譽之故意,分別於民國97年9月7日上午11時許及同年9
月8日上午8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即
被告住家前馬路,公眾得出入的公共場所,當眾以:「你給
人幹,你的雞巴臉沒要給你幹,抹見抹笑(台語),這街路
介好,那個雞巴臉,不像人的雞巴臉,我就叫他兒子作一個
牌匾給他掛,背出背入,寫相幹大王,討客兄,我來寫奧腳
燒、奧貨,討客兄大王、奧雞巴」等不堪入耳言詞辱罵原告
,造成原告在眾人面前顏面盡失,名譽受到重大損害,精神
受到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應該是雙方互罵之情形,只是被告並沒有錄
音存證,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開言詞辱罵原告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經本院97
年度簡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該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言詞公
然辱罵原告等情,已詳如前述,原告之名譽權受被告不法之
侵害,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以相當之金額
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復按精神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原係被告胞弟之前妻,曾有親屬關係,於公共場所
遭被告辱罵,自感受有屈辱,且原告為高中畢業,現無工作
,名下無財產;而被告年已69歲,國中畢業,現無工作,名
下有土地1筆,除分據兩造 陳明 在卷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件在卷可佐,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及故
意之作為、原告因名譽受損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兼衡及兩造
前揭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慰撫金
額5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0,000元,方屬公允
,逾此部分,不應准許。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