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仟捌佰
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二、原告等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間購買商品,而委由原告新光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行銷)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
共新臺幣(下同)48000元以支付商品價款,貸款利率為零
利率,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1紙。依約上開貸款應分
24期清償,並自94年1月8日起按月償還2000元。詎被告自94
年10月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
被告遲延付款已逾30日以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應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遲
延利息。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依利害關係第三人
身份,自94年10月8日起至95年8月8日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
代償共計22000元,依民法第312條,得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
權人之權利。而被告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貸款餘額為7861
元,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原告新光銀行、新光行銷
各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等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等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等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新光銀行、新光行銷各基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
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