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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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2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26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助犯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 王助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5月15日18時許,至臺中市○○區○○○街○○號對面由 吳昭吉 所經營之果園,跨越圍繞果園可防止他人進入之鐵絲圍籬(高度約3台尺)而進入果園內,徒手竊取吳昭吉所有之白鐵架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以機車將上開白鐵架載運離去。嗣巡邏員警發現王助載運白鐵架形跡可疑予以尾隨,迨至同日18時49分許,王助將白鐵架載運至臺中市○○區鎮○路○○號對面由 張秀足 經營之「佑昌資源回收場」,以266元價格將白鐵架販賣予不知情之張秀足,員警即對王助實施盤查,自其身上扣得贓款現金265元(贓款遺失1元,餘額265元已返還張秀足),另當場扣得白鐵架1個(已發還吳昭吉)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昭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院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王助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等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助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昭吉於警詢指訴失竊白鐵架情節及證人張秀足於警詢證述向被告收購白鐵架情節(見警卷第6頁背面、第8頁背面至第9頁),均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佑昌資源回收站收購物品登記簿影本1紙及現場照片、證物照片、資源回收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共9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4頁、第16至17頁、第19至21頁、第26頁、第28至3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王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刑事判決、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示參照)。依社會通常觀念,果園之鐵絲圍籬架設在土地上,具有隔絕防閑之效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其中「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本件被告既係跨越告訴人架設之鐵絲圍籬進入果園行竊,被告所為即符合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構成要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惟此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且本院於審判中已踐行告知罪名變更之程序(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第31頁),對被告防禦權利亦無剝奪,附此敘明。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於100年間已有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顯仍欠缺法治觀念,並未悔改;⑵侵害告訴人財產權,幸為警及時追回贓物;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⑷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3頁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兼衡其所得、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