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603號聲請人 吳笑忠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案件(102年度訴字第2318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認聲請人即被告所犯法定本刑伍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與證人有勾串之虞,裁定羈押。惟本案起訴犯罪事實,證人均已於偵查中具結訊問完畢,並無接受訊問之證人,縱審判中尚有交互詰問程序,證人供述與偵查中相異,此屬證據取捨及證據力之問題,非屬羈押要件,自不得以審判程序中交互詰問制度尚須詰問證人,逕認被告與已具結作證之證人尚有勾串之虞,且原處分未具體論述被告何以具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必要性,即欠缺羈押必要性。另未審酌比例性原則,採用其他對被告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而逕為羈押之裁定。是原處分顯有適用法律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爰聲請撤銷原處分,將被告釋放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前開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提起公訴,復經本院於同日受理並經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當庭諭知被告應予羈押在案,被告不服上開處分,於102年11月15日具狀提出準抗告(被告提出抗告,顯誤解上開規定,宜依準抗告規定處理),程序上,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㈠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十六條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四百十二條之規定。法院就第四百十六條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亦分別著有明文。
㈡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已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二號、第六五三號、第六五四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參照);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一款、第二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及收受賄賂、同法第六條之一可疑財產來源不實說明,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行使不實登載文書等罪嫌,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同日裁定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本院同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本案受命法官訊問時,僅對於起訴之刑法第一百三十
二條第一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行使不實登載文書之部分(即犯罪事實三)供承認罪,然否認有其餘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即犯罪事實二所示職務上收受賄賂及犯罪事實四所示可疑財產來源不實說明)之犯行。惟查:被告涉犯職務上收受賄賂犯行部分,有證據清單㈠附表編號2至9所示證據可考;另涉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及公務員行使不實登載文書犯行,經被告於本院自白在卷,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㈡附表所示證據可佐;又涉犯可疑財產來源不實說明之部分,係檢察官於102年9月12日偵查被告涉犯職務上收受賄賂罪嫌而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之住處執行搜索所查獲高達新臺幣(下同)176萬餘元之來源不明現款,有證據清單㈢所示編號2、3所事證可考,故被告身為員警之公務人員,對此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產,依法應有提出可信之正當理由之說明,然被告於102年9月17日、同年月27日及同年11月8日於偵訊中供述上開款項來源,始終不一,未能有相當合理可信之說明,是以原處分據以認定被告涉犯前揭犯罪嫌疑重大,自有所據。又被告涉犯前述職務上收受賄賂犯行,法定本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其知悉上開重罪經起訴,容有規避、干擾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而受命法官受理本案之際,依具體案情之合理判斷,客觀上無從開始實質有效進行本案準備、審理程序,對於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日後欲調查何一人證、物證或書證,無從知悉,況被告從事員警職務,對於刑事案件之偵查實務,有相當之經驗,亦有高度可能性湮滅、偽造、變造對其有利之事證,或經由其人脈關係對本案共犯施壓干擾,或與共犯相互勾串證詞;另被告對於可疑財產來源不實說明之部分,其事後牽扯其妻 陳麗文 之說詞,身為其配偶之陳麗文為使被告日後脫免刑責,而有維護被告之說詞,實屬人之常情,是此足認有相當可能性與證人即其妻陳麗文為相同說詞之串證,又本案前開「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並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是本案受命法官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倘本案命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殊非無稽。又被告否認前揭職務上收受賄賂、可疑財產來源不實說明等犯行,其供述顯與共犯、證人陳麗文等人證述情節差異甚鉅,茍未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衡情,被告有可能利用各種管道或人情壓力去勾串、影響或變更本案共犯及證人日後之證詞,亦屬合乎常情之推斷,且其所涉犯罪事實之對公務人員廉潔保持性、公信性之高度侵害、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㈢綜上所陳,原處分以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並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為確保日後本案之審判、執行,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而自102年10月24日起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顯屬有據。
五、綜上,本案受命法官依本案訴訟進度、前揭客觀卷證資料,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02年11月1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屬有據,是本案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亦合乎比例原則,要無違法不當之處。從而,本案被告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洵屬無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第四百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吳昀儒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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