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漢帝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漢帝係預拌混凝土車司機,平日以駕駛預拌混凝土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預拌混凝土車,沿高雄市○○區○○大橋中間快車道由北向南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行駛至該大橋第11支燈桿附近時,鐘○緯(另為不起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區○○大橋外間快車道由北向南行駛在前,適有盛○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李○安及林○停靠在上址外側車道,準備施作清除洩水孔工程,洪漢帝理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行駛,隨時保持安全距離,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之情況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而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未依時速60公里之速限行駛,而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其右前車頭不慎撞擊由鐘○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左後車尾,致鐘○緯駕駛之上開車輛復撞擊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盛○正,並撞擊在上開路段外側車道施工之李○安及林○(2人業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致盛○正受有頭部受傷併暈眩、頸部扭拉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致李○安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顱內出血、腦腫、臉部左側髖部及雙手擦傷及頸椎外傷等傷害;致林○受有頭部受傷併頭皮、頸部、背部、左側手腕、右側腳踝部多處挫傷併腫痛、暈眩、右足骰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2年5月8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