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3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啟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7610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蔣志宗書記官黃琬婷通譯黃茂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啟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啟文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0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2年1月25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102年3月14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一段之同學租屋處所內,飲用高粱酒及保力達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徒步返家後,猶自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約間隔10秒左右,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違規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發現陳啟文滿身酒氣,顯有酒後駕車之跡象,乃於同日12時3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高達每公升1.0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琬婷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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