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侵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侵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79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01年6月27日凌晨1時許,受女友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託,持甲女交付之鑰匙至高雄市林園區甲女住處,欲幫甲女拿取物品。乙○○進入甲女住處房間後,見甲女之姊即成年女子0000甲000000號(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獨自躺在床上睡覺,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向乙女恫稱:「不要出聲音,也不要亂動,要不然我會動手捅你,我已經調查妳很久了」等語,致乙女心生畏懼,壓抑乙女性自主意識而違反乙女之意願,任由乙○○接續以手隔著衣服撫摸乙女胸部、親吻乙女頸部及嘴部而為猥褻行為得逞。嗣乙○○因聽聞門外有聲響而趕緊起身騎乘機車逃逸。嗣乙女報警處理後,經警採驗檢體,於偵辦另案時發現與乙○○DNA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證據名稱:
㈠、告訴人乙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女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㈣、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基於同一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一時、地,接續以手隔著衣服撫摸乙女胸部、親吻乙女頸部及嘴部之方式對乙女為猥褻行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是其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含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一己性慾,漠視女子身體性自主權利,強行褻猥告訴人,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危害不輕,所為惡性非輕,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乙女達成和解,乙女願原諒被告不求償,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頁),足見其悔悟之意,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