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510號
原告 王孝仁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
被告 林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辨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執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7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原受雇於被告,擔任貨櫃運輸司機,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上午6時15分許,執行職務時,因天雨路滑致所駕駛之營業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撞擊道路護欄,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為擔保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始於111年1月2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惟原告事後知悉系爭車輛已修繕完畢,且由保險公司賠付修繕損失與被告,則被告所受損害已經填補,自不得再向原告請求賠償,爰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業據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則系爭本票債權即處於隨時得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狀態,而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規定。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75號民事裁定影本、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18、33-4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原告為擔保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所簽發予被告,然系爭車輛業已修繕完畢,修繕費用並由保險公司賠付等情為真實。從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損害賠償債權,業因保險公司之保險給付而生保險代位(即法定債之移轉)效果,故就被告而言,其持有系爭本票即已無原因關係。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應將系爭本票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返還系爭本票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林政良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11年1月2日
200,000元
111年4月2日
111年4月2日
CH0000000
2
111年1月2日
250,000元
111年6月2日
111年6月2日
CH0000000
3
111年1月2日
250,000元
111年8月2日
111年8月2日
CH0000000
合計
7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