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朴簡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246號

原告 王鳳玲

被告 戴維德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12、13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8月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5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陳述: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8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12、13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3,500元,兩造原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8月8日起至111年8月7日止,後變更為至111年7月3日止。

㈡系爭租約自111年7月4日起業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遭拒,被告自當日起,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建物,每月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500元,致原告受損害,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第455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無權占有他人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則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主文第1至2項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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