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8號
原告 王士榮
被告 張義豐
訴訟代理人 郭子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同法第253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9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1年9月20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9771號案件裁定核發;嗣經被告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已先於111年3月31日,對被告以同樣理由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1年9月20日以111年度促字第3431號案件裁定核發;嗣經被告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771號案件審理中,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屬實。是本件原告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且該情形無法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