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18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97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崇道書記官黃舜民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342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後,甫於96年9月24日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後,於96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21日某時,在臺中市豐樂公園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96年12月21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內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黃舜民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