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9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一八號再抗告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 謝諒 獲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吳祚大間 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五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應委任律師為再抗告代理人,並應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條之十八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抗字第五一○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經委任律師為再抗告代理人,且未預納裁判費,雖據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代理人,惟該聲請業經本院另以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七○六號裁定駁回,且於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為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公告足憑。再抗告人雖主張再抗告人謝諒獲經六十一年高考律師及格,已取得律師資格,且經再抗告人委任為其代理人云云,並提出考試院證明書、委任狀為證。惟按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或依律師法受除名處分者,不得充律師,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律師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謝諒獲之律師資格,業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自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除名確定,並由法務部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法檢決字第○○○○○○○○○○號函執行上開懲戒處分,自不得再充律師,上開委任狀即非合法。至再抗告人提出一○四年八月四日書狀、同年月十三日內附上述委任狀之書狀,雖名為「民事⑷抗告、聲請、訴救(備位:請指定律師為代理人)迴避等狀」,惟未提出任何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之主張及陳述,參酌其先前之書狀名稱,亦難認其有再次聲請之意思。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魏大喨法官謝碧莉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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