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佩珊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105、14548、15194、154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佩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蘇佩珊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以合購名義號召他人參與合購,收受他人交付之款項後,應代他人訂購商品,並將款項用於給付商品之價金,竟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先後為下列侵占之行為:
㈠於99年12月間某日,以帳號「anny1445」在愛合購網站(
www.ihergo.com),登團購「阿舍乾麵全省可郵寄12底到貨」之訊息,經 韓士逸 (seanhan)、 羅子容 (qq4888)、 林雅莘 (xup6u83)、 劉展華 (Lorenliu)等人參與合購,韓士逸而將總計新臺幣(下同)505元之款項匯入蘇佩珊不知情之子 鍾柏穎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竹光明郵局(下稱蘆竹光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蘇佩珊收齊上開貨款後,竟花用一空,嗣經上開合購者催討出貨或要求退款時,蘇佩珊即以電腦中毒、掉手機、感冒或孩子腸胃炎住院中等種種理由拖延退款,韓士逸屢次催討無著,蘇佩珊迄今仍未交貨或退款,而將505元侵占入己,挪作己用。
㈡於100年1月間某日,以上揭帳號在上揭網站,刊登新疆餅
、芝玫蛋糕、貴客披薩之訊息,經 陳亭 諭(iook77123)參與合購,而先後於100年1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2月9日下午3時許、3月1日下午3時許,分別匯款705元、525元及384元至上揭蘆竹光明郵局帳戶內,詎蘇佩珊收齊上開貨款後,經陳亭諭催討出貨或要求退款時,蘇佩珊即以孩子陸續生病、流團等種種理由拖延退款,陳亭諭至100年3月31日催討無著,蘇佩珊迄今亦未交貨或退款,而將1,614元侵占入己。
㈢於100年3月間某日,以上揭帳號在上揭網站,刊登團購鮮
海味買一送一之訊息,經 彭麗萍 (apple720516)參與合購,而於100年3月3日匯款566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詎蘇佩珊收受上開貨款後,蘇佩珊即以孩子生病延至100年3月28日取貨,俟蘇佩珊避不交貨或退款,彭麗萍始發現蘇佩珊已遭停權,蘇佩珊將566元侵占入己。
㈣於100年3月間某日,以上揭帳號在上揭網站,刊登團購黑
師傅 捲心酥 之訊息,經 陳勤祺 參與合購120桶,而於100年3月4日匯款17,12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詎蘇佩珊收受上開貨款後,並未如期交貨,經陳勤祺催討蘇佩珊亦未退款,而將17,125元侵占入己。陳勤祺發現蘇佩珊已遭停權且無法聯繫,經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蘇佩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韓士逸、陳勤祺、彭麗萍、告訴人即被害人陳亭諭於警詢及偵查時具結之證述。
㈢韓士逸之郵局存摺內頁明細影本、鍾柏穎之帳戶個資檢視資
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0年4月27日桃營字第1001800362號函暨附件鍾柏穎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ihergo愛合購團購「阿舍乾麵」明細、ihergo愛合購團購「阿舍乾麵」網站資料及留言板列印明細;陳亭諭匯款之存款明細存款人收執聯、ihergo愛合購團購「新疆餅、芝玫蛋糕、貴客披薩」網站資料及留言板列印明細;彭麗萍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ihergo愛合購團購「鮮海味」網站資料及留言板列印明細;陳勤祺之郵局存摺內頁明細影本。
四、核被告蘇佩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㈡之犯行,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對其之信任,將被害人欲購買商品之價金侵占入己,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彭麗萍、陳勤祺達成和解及與被害人陳亭諭達成調解,而韓士逸則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