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矚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矚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家宏選任辯護人劉錦勳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
95、34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家宏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家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10
1年度沙簡字第101號」,應更正為「101年度沙簡字第42
3號」、同欄第8行之「金屬鐵撬,以及長竿、黑色噴漆、乙炔氣瓶」,應更正為「金屬製一字起子、乙炔氣瓶」、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3行、同欄(二)第12行、同欄(三)第11行之「金屬鐵撬」,應更正為「金屬製一字起子」;證據清單欄(一)共通部分編號2「證據名稱」欄內之「10
5他442」,應更正為「105他442卷一」,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金屬製一字起子為鐵質工具,經被告及 蕭錦 莉分別持以撬開提款機之補鈔門板,堪認質地甚為堅硬、銳利,客觀上可用以擊、打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又乙炔既可燒鎔金屬,若持以噴燒人體,自將造成生命身體之重大損害,且乙炔氣瓶係金屬材質,為質地堅硬、具相當重量之物,在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自均屬兇器之一種。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與 蕭錦莉 共同持交通錐上橫竿行竊之行為該當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然該交通錐上之橫竿未經扣案,該橫竿之質地、長度均不明,且並無證據證明該橫竿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實難逕認被告與蕭錦莉持橫竿行竊之行為該當攜帶兇器竊盜之要件,起訴書此部分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之犯行,與蕭錦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
(五)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五)所示部分,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部分,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民國101年度沙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11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
(五)所為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亦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均未得手,均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憑己勞力賺取所需,因貪圖私利,欲竊取提款機以牟取利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其所犯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其所犯普通竊盜未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九)扣案之印有「機器故障如有不便敬請原諒」字樣之A4紙3張均係被告所有,供被告與蕭錦莉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詳見105年度偵字第3195號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與蕭錦莉共同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加重竊盜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乙炔氣瓶1個、金屬製一子起子及塑膠製長竿各1支及黑色噴漆1罐,均為共犯蕭錦莉所有,且係供被告及蕭錦莉犯本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詳見本院矚易字卷第5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金屬製一子起子1支部分,應於被告與蕭錦莉共同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之加重竊盜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就塑膠製長竿
1支之部分,應於被告與蕭錦莉共同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五)之加重竊盜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就乙炔氣瓶1個部分,應於被告與蕭錦莉共同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五)之加重竊盜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就黑色噴漆1罐之部分,應於被告與蕭錦莉共同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五)之加重竊盜未遂罪項下,及被告與蕭錦莉共同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之普通竊盜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3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蕭錦莉用以犯本件犯罪或預備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印有「機器故障如│被告所有,供被告與蕭錦莉為起訴書│││有不便敬請原諒」│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所用之│││字樣之A4紙張3張│物,應於被告與蕭錦莉共同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加重竊盜││││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2│塑膠製長竿1支│共犯蕭錦莉所有,供被告與蕭錦莉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五)之犯罪所用之物││││,應於被告與蕭錦莉共同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五)之加重竊盜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3│金屬製一字起子1│共犯蕭錦莉所有,供被告與蕭錦莉為│││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之犯罪所用之物,應於被││││告與蕭錦莉共同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之││││加重竊盜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4│黑色噴漆1罐│共犯蕭錦莉所有,供被告與蕭錦莉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之犯罪所用之物,應於被告與蕭錦││││莉共同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五)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之普通竊盜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5│乙炔氣瓶1個│共犯蕭錦莉所有,供被告與蕭錦莉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五││││)之犯罪所用之物,應於被告與蕭錦││││莉共同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五)之加重竊盜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6│點鈔機1臺│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7│行動電話共14具(│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含SIM卡共14枚)│予以宣告沒收。│├──┼────────┼────────────────┤│8│NOKIA廠牌電池5│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個│予以宣告沒收。│├──┼────────┼────────────────┤│9│行動硬碟1個│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10│手套8只│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11│外套1件│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12│皮鞋1雙│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予││││以宣告沒收。│├──┼────────┼────────────────┤│13│電腦主機1臺│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