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名烱 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張俊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至4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個月為1期,第一階段即1至24期每期清償1,800元,第二階段即25至48期,每期清償4,200元,第三階段即49至72期,每期清償5,500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276,000元,清償成數26.86%(1,800×24+4,200×24+5500×24=256,800;256,800÷1,027,427=26.86%),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鑫櫃企業社,並有薪資之固定收入,另領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發之社會補助金約7,900元等情,有勞保加保資料、102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該企業社負責人陳○惠出具之102、103年度員工薪資表、台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3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0、103年11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103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卷166-169、154-159頁、卷第22-24、78-79、92-97、169-170頁)。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56,800元,而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並無可處分所得(為負值,見本院卷第190頁)。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僅有76年出廠、殘值無多之福特自小客車一部,自陳名下並無任何商業保險保單,有101、102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及103年10月29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7、160-161頁)。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每月領有固定薪資為20,000元及社會補助金7,900
元,此外無其他非固定薪資及收入,有上開薪資資料在卷可稽,又債務人現與配偶、子女賃屋居住於台北市中山區(見卷第80至85頁之租約、戶籍謄本),債務人提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24,390元,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3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固為14,794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開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530元後,其個人消費性支出有膳食費6,300元、房租6,080元,水電瓦斯費1,140元、上網費296元、生活雜支760元、醫藥費486元、收視費198元、交通費3,777元(含機車油資500元,探視長女、次女往返花蓮、高雄車資680元、930元及長子校車費用1,667元)、手機費500元、市話57元、長子書費750元、次女、長子扶養費共2,850元及債務人個人工作設備更新費用666元,共計23,860元,並提出國民年金費繳款收據、戶籍謄本、房屋租約、水費、電信費、瓦斯費及有線電視收視費帳單、醫療費用收據、子女三人學生證各乙份為佐(見103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卷第153、160-165、167頁、卷第80-91、196-198頁),並與配偶周○薰依收入比例負擔各項家用及就學中子女扶養費、教育費,即債務人配偶102年度平均月收入約42,875元,與債務人收入比約2:1(見卷第166頁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是債務人之消費性生活支出支出已低於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14,794+14,794×3×1/3=29,588),且核其所列支出項目均屬必要,支出金額亦為合理,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承上可知,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節省每月支出,並於子女大學、高職畢業後,將負擔之扶養費及各項教育費用刪除後,分階段用以增加清償金額,復因租金補助等收入迭有變動、子女畢業或成年後將刪除生活補助(如103年度即無住宅補助之記錄),故以1,800元為第一階段之清償金額,第二階段再將長子之書費、校車費用及次女扶養費刪除並用以增加清償為4,200元(1,800+750+1,667+570=4,787;4,200÷4787=0.877),第三階段為5,500元(4,200+2,280×0.85=約5,500),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㈢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前於103年6月27日提出之更生方案清
償成數過低、損及債權人權益,應與配偶共同分擔家用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而債務人因腦部腫瘤甫於103年12月22日於台大醫院切除,復因罹有高血壓、高血脂及慢性腎功能不全等疾(見卷第177-179頁),體能欠佳,難以責求其再兼職增加收入,再如上述,債務人確已節約各項開支並努力還款,是債權人否決本件更生方案之理由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欣欣